申请人:白皞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庆义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卓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096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351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及H图形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具有一贯囤积商标、侵占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人“H”商标的一系列商品使用证据及淘宝店铺总销量截图、淘宝店铺后台销售数据截图、销售订单;消费者评价截图;广告宣传证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方式及产品范围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特定关系抢注,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美容柜(家具)、陈列柜(家具)等商品上,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美容柜(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索引卡片柜(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