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丽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春杰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4133064号“春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品牌在名称、图形、字体等方面高度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相似的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已多次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置若罔闻,继续侵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证据内容中所显示的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商标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先申请,且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往来和纠纷,由此可见本案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行为是恶意为之,意图侵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发票、产品及店面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账单、宣传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在中国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均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