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50610号“L.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M.O 36950610

阅读:179608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雷梦欧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950610号“L.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82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雷梦欧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950610号“L.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82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08月30日至2024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撤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购方)、杂志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确认书、发票;

  2、“五金锁具杂志”封面影印件以及申请人企业在本杂志内页上做的广告宣传影印件;

  3、“集成电路”实物产品照片影印件;

  4、LMO采购单、发票;

  5、LMO采购单、成品出货单、电子发票;

  6、印有“L.M.O”商标的芯片“集成电路”产品实物及拍摄图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包含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电子公告牌;荧光屏;集成电路”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5显示,申请人系作为需方、采购商进行商品采购,并非作为销售方销售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商品实际投入市场公开使用;证据2未体现证据形成具体日期,亦未体现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证据3、6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实际投入市场公开使用的情况难以确认。在案各项证据之间尚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集成电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集成电路”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950610号“L.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M.O 369506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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