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海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41230号“小斑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予以支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59400号、第30601153号、第83177765号、第83180900号、第18893938号、第64442319号、第33303265号、第337562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关于申请人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意图,旨在规范自身产品标识,未损害他人权益,亦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引证商标的状态查询信息;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七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与陈志浩申请的第84955679号商标构成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双方商标图样及指定类别高度近似,双方申请人之间构成多件同日申请商标,前述商标构成的同日申请情形难谓巧合,明显超出正常范围,故认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鉴于引证商标五、六、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