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96184号“永寿沙棘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寿沙棘醋 60296184

阅读:100897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永寿秦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寿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43913号《关于第60296184号“永寿沙棘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5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

  申请人:陕西永寿秦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寿县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43913号《关于第60296184号“永寿沙棘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35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我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82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第三人自身不具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即使其通过授权案外人的方式来使用商标,也因违反国家关于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能认定其商标使用行为合法。综上,被诉裁定对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有误。二、诉争商标“永寿沙棘醋”并非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其含有的“永寿”系县级名称,且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永寿”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三、诉争商标为“永寿沙棘醋”,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沙棘”可以作为酿造醋的原料,诉争商标中所含有的“沙棘”使用在“醋”商品上,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识别为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缺乏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鉴于本院已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情形不再评价。综上,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条未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身份进行限定,但对应当驳回申请注册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寿县市监执法大队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永寿县市监执法大队作为承担市场监管和执法业务的事业单位,从自身使用角度来讲,其并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亦或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可能。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虽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本院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不予提倡。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永寿沙棘醋”构成,其中“永寿”系县级地名,和“沙棘醋”结合在一起使用,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为文字“永寿沙棘醋”,其中永寿县是陕西省知名的沙棘产区,当地有使用沙棘酿造醋的传统。诉争商标“永寿沙棘醋”若使用在“醋”商品上,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此外,永寿县市监执法大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醋”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裁判结论,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永寿沙棘醋”构成,其中“永寿”系县级地名,和“沙棘醋”结合在一起使用,并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永寿沙棘醋”使用在“醋”商品上,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识别为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缺乏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尚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0296184号“永寿沙棘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永寿沙棘醋 602961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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