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思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64327103号“徕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公司介绍;荣誉证据;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行业排名证据;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在先裁定;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经异议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为2022年10月28日至 203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025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深圳术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