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乐艺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4日对第71514649号“Super Rang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274834号“Rangers及图”商标、第20274822号“RANG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Texas Rangers(德州游骑兵队)”和“RANGERS”的在先特有名称权和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模范申请人品牌及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查询结果;
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
5、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
6、申请人的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
7、相关裁定及判决;
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RANGERS”等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RANGERS”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特有名称权及商品化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Texas Rangers(德州游骑兵队)”和“RANGERS”标志的知名度已延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等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特有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