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金香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6日对第46949742号“HUAXIN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21534236号“HUAWEI”商标、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30776864号“HUAWEI”商标、第22504329号“HUAWEI”商标、第37808837A号“HUAWEI”商标、第43583863号“HUAWEI”商标、第21534259号“HUAWEI”商标、第47732217A号“HUAWEI”商标、第32025904号“HUAWEI”商标、第46126448号“HUAWEI WIN”商标、第38595333号“HUAWEI SOUND”商标、第62512606号“HUAWEI CA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81955号“HUAWEI”商标、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刻意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cn”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发展历史、排名材料;
2、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析、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产品销量市场排名等材料;
3、申请人“华为”、“HUAWEI”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4、媒体关于“华为”、“HUAWEI”系列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5、相关裁定;
6、“华为”品牌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材料;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使用照片;
2、销售、展会合同及聊天记录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四、八、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日期为2022年2月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十、十四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四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华为”、“HUAWEI”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电子产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华为”、“HUAWEI”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LAIWEI及图”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近似程度较低,尚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