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07102号“IZAKAY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ZAKAYA及图(指定颜色) 85007102

阅读:82145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一起成长吧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07102号“IZAKAY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45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非显著部分…

  申请人:株式会社一起成长吧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07102号“IZAKAY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45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非显著部分“IZAKAYA”的专用权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独创性及整体显著性较高,能够有效发挥来源识别功能,显著降低混淆可能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翻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识读英文“IZAKAYA”与引证商标“INAKAY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快餐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虽然申请人放弃文字“IZAKAYA”的专用权,但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仍会将之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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