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路顺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9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76659352号“CENTUY LOU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第676208号“CENTAURE”商标、第992762号“CENTAUR”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7665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在高度关联商品类别上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且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缺乏合理解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其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LOUIS XIII/路易十三”为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五、七系列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的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2、在先决定、裁定等案例资料;3、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ENTURY LOU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水果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威士忌”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LOUI”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英文“LOUIS”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59352号“CENTURY LOU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法注册并使用名下商标,申请人注册的所有商标均具有诚实使用意图,未扰乱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不当,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4年1月29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并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指代对象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本案中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