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838570号“酷冰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冰乐 77838570

阅读:92695 2026-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校惠优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6日对第77838570号“酷冰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3443号“冰乐”商标、第1603442号“冰乐”商标、第15421808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校惠优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6日对第77838570号“酷冰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3443号“冰乐”商标、第1603442号“冰乐”商标、第15421808号“冰乐”商标、第1647360号“星冰乐”商标、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第12953070号“摩卡星冰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及引证商标四、五经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第30、3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还涉及“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其明显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却将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申请在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实际需要和真实的使用意图,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宣传报道、门店信息、网页介绍、销售证据、活动资料、商标信息、判决书、裁定书、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饮料用有味糖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酷冰乐”与引证商标六“摩卡星冰乐”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或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838570号“酷冰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冰乐 778385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6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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