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运动起来(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11137号“超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53728号、第6165960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提供宠物游乐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