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圣元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64079号“艳珊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37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1年09月21日至2024年0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在“1.防火制剂;2.工业化学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工程施工合同、廉政建设协议书、公司用品展示、老字号评选登记表及评选结果、官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工业化学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464079号第1类“艳珊”商标在“1.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防火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4640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防火制剂;工业化学品”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防火制剂;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1999年7月9日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注册成功,该注册商标一直被正常使用着,并未间断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正常使用,并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2、产品图片;3、装饰装修合同及成果展示;4、宣传品委托制作合同及宣传片展示;5、宣传图片、公司用品展示;6、被申请人参与寿光市老字号评选的登记表及评选结果;7、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展示资料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销售商品为工业溴,对应“化学用溴”这一商品项目,属于0101(二)群组商品,而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化学品”商品群组为0104(十九),两者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划分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0月28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用溴;灭火混合剂;工业化学品;防火制剂”商品上,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37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防火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则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的工业溴、溴素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3、4、5、6、7亦未能体现本案复审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