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梨民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06300号“小调梨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8300号“小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63660号“a小调 A.Mi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词汇,有独特的设计来源与理念。并且从指定商品来分析,“小调梨花”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调梨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调”,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梨花”,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