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轩玺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朝琴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69749340号“茉寻妮MOXUN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16年开始在天猫、京东、拼多多、抖音等平台以茉寻商标经营多家服装店铺,已经在户外防晒衣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同类别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2、轩玺公司在抖音、淘宝店铺开设店铺的检索截图;3、在先判决;4、合同、银行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周占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4年1月27日转让给李朝琴,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25年11月6日经核准由本案申请人转让给杭州栎昕贸易有限公司。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67948725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该商标因其注册人提交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我局依法核准注销。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虽引证商标一现所有人非本案申请人,但在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有相同的汉字“茉寻”,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且经宣传使用在防晒类服饰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近似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申请人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同时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已得到支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