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埃卡姆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漳州市正能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763064号“AC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197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动卷门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电子扫描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及包装、说明书照片;
3、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电动卷门机”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成都技诚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ACM”品牌的卷帘门机商品,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产品图片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电动卷门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控拉窗帘装置”商品与“电动卷门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