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15708号“食味堂樊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食味堂樊氏 79315708

阅读:95003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雄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志平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79315708号“食味堂樊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35261号“老黄牛樊氏牛骨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

  申请人:刘雄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志平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9日对第79315708号“食味堂樊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935261号“老黄牛樊氏牛骨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店铺招牌;店铺租赁合同;连锁店执照和食品许可证;美团认证情况;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拍卖;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寻找赞助;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张贴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樊氏”,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拍卖;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服务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在饭店相关服务上的少量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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