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德智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内蒙古蒙牛圣牧高科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7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圣牧”系列商标在牛奶、奶制品、饮料等食品领域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76256008号“牧圣纯MU SHENG CHU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266504号“圣牧高科 SHENGMU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4034374号“圣牧”商标、第37648329号“圣牧”商标、第56419782号“圣牧挚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产品宣传活动、经销合同、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明细;
2、“圣牧”获得商标局、商评委支持和保护的部分异议、无效宣告裁定;
3、引证商标信息;
4、被异议商标“牧圣纯”百度搜索页面;
5、“新维创”“创维创”“惟创”与“创维”判定为近似商标的案例。
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异议人理由均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牧圣纯MUSHENGCH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648329号“圣牧”、第56419782号“圣牧挚醇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圣牧”在文字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2类“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果子粉;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牧圣纯”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圣牧”,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