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29359号“鑫樊升樊氏牛骨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樊升樊氏牛骨粉 75629359

阅读:86930 2026-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樊志平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圣龙 委托代理人:徐州企知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75629359号“鑫樊升樊氏牛骨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樊氏牛骨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

  申请人:樊志平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标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圣龙

  委托代理人:徐州企知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75629359号“鑫樊升樊氏牛骨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樊氏牛骨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66279号“樊氏牛”商标、第74042384号“樊氏牛”商标、第75673979号“七小樊氏牛骨粉”商标、第78286023号“七小樊氏牛骨粉”商标、第78306490A号“樊老头樊氏牛骨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位于江西省,地理位置十分接近。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申请人字号构成近似商标,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四、被申请人的行为一方面超出了其实际经营的需要,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按经营需要申请商标的原则,另一方面,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容易使消费者对于服务的地域性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店铺地址信息、商标注册证、荣誉材料、租房合同、平台截图、商标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其名下珠山区鑫樊升小吃店(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4年11月19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樊氏牛骨粉”仅为当地特色美食的通用名称,并非申请人独占、专用。申请人所提的各项无效理由不成立,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也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况。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产品特性而设想的,属于合理、正当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将会给相关公众及答辩人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使用证据、答辩人京东外卖平台店铺、答辩人美团外卖平台店铺。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并于202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但初步审定在后,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故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经营餐饮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营主体的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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