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65039932号“美尔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979688号“美尔雅”商标、第599845号“美尔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美尔雅”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美尔雅”是申请人及开设的多家服装门店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四、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商标信息;3、1999年关于认定“美尔雅”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获奖报道;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结合商评字[2024]第0000332947号《关于第65039932号“美尔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审查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案中申请人针对第65039932号“美尔雅”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已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并作出终局性裁定,且无后续补充“实质性新证据”的合理基础。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贵局应直接驳回该请求,无需重复审查。申请人“湖北美尔雅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既不是此两件商标的权利人也不是被授权人(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3类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25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恳请贵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申请人公告全文;3、申请人存在六起票据违约的相关调查资料以及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警示”、“通报批评”的调查资料;4、商评字[2024]第0000332947号《第 65039932 号“美尔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5、被申请人在33类别商品上对“美尔雅”品牌进行胜利维权的决定书;6、争议商标宣传及使用证据;7、被申请人产品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资料;8、被申请人参展资料;9、被申请人销售“美尔雅”品牌酒产品的发票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期间,两引证商标已自申请人转让至湖北美尔雅销售有限公司。
经查,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其所有。另,申请人为湖北美尔雅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率超98%,属于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主体资格适格。
3、申请人曾于2023年09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商号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332947号《关于第65039932号“美尔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经核对,申请人本次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理由及事实与其2023年09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的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及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法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上述有关主张,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弱,即便考虑两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争议商标在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