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欧亚人家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仁伶
申请人因第45305266号“蘇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476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许可人于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腌制蔬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且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不断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3、电子发票;4、出库单;5、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油;蛋;腌制鱼;腌制肉;豆奶;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仅表明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尚需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所附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商品,考虑到购销合同存在后期制作的可能性,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是否与购销合同相对应,进而无法证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仅涉及餐饮服务,与核定商品不类似;证据4系单方自制,缺乏公信力。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