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特新材料集团(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72516号“新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29615号商标、第46259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铝;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大门;金属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