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象形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13835号“南国天成NANGUOTI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3362号“南国天香”商标、第73423171号“南苓天成”商标、第85258290号“南味天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国天成”商标设计说明书、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官网查询截图、《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茶;糖;甜食”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蜂蜜”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