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庄宏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79632号“酒王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91334号“公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流程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