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喜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57099号“五邑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15676号“五邑·蚝门 WUYIHAOMEN及图”商标、第50471575号“五邑味道”商标、第50923119号“五邑农家 WUYINONGJIA及图”商标、第21215417号“五邑天天团购美食站及图”商标、第17622848号“五邑农家 WUYINONG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故其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邑楼”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装饰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