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秀县金秀镇尤绵百草药浴坊
委托代理人:广西龙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07198号“尤绵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57052号“尤绵古方”商标、第47135409号“尤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溢乳垫、医用棉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药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溢乳垫、医用棉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