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常富国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57160643号“华佗本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2688046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0833570号“华佗及图”商标、第63151554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第4829005号“华佗野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于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所获荣誉;在先裁定;销售及宣传材料;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于2022年3月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药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