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68258号“施格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施格朗 76168258

阅读:84128 2026-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格朗电气(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宝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G70…

  申请人:施格朗电气(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宝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8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罗格朗”商号权。四、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杂志摘页;展会照片;媒体报道;行业协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法院判决;在先裁定;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G778657号“LEGRAND”商标、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第15950442号“LEGRAND”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近似,故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商号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信号灯、消防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存在密切关联,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被异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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