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通智能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粤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新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6429750号“机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申请人于计算机等产品上在先使用、注册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机械革命”系列商标及在先使用的品牌简称和商标“机革”的存在,仍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抢注与之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机革”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347810号“机械革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61535号“机械革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涉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抢注行为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搭便车”获取不当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机械革命”品牌宣传使用照片、销售榜、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项奖杯、相关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机械革命”含有“革命”二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有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在对申请人提出的多个“机械革命”商标注册申请均做出了驳回决定,可见“机械革命”一词本身不应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应获得商标注册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不近似,同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识,其文字组合、商标含义、商标呼叫及整体外观与申请人两引证商标“机械革命”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在先已有包含“机革”的商标申请已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区域不同,不属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从未接触也不了解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JIGE机革”商标状态查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机械革命”自获准注册起使用至今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且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其它商标被驳回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商品完全类似,双方图样近似或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作为申请人一直宣传使用的商标及简称,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抢注。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电视电脑一体机;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显示器;头戴式耳机;计算机键盘;蓝牙耳机;音响设备;便携式音箱;手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手机外的笔记本电脑、头戴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和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应另案提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