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莱蒽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84910号“培伴企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94635号“58 培伴坊”商标、第51966262号“58 培伴坊”商标、第55183696号“婄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系书法体或其笔画经图形化、艺术化设计,不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其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的,可不视为不规范汉字,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培伴企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申请商标“培伴企服”中“企”、“服”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