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24106号“自哉悠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自哉悠心 75424106

阅读:138296 2026-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隋广利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5424106号“自哉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心悠然”是申请人旗下酱香高端白酒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极强…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隋广利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5424106号“自哉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心悠然”是申请人旗下酱香高端白酒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第22271788号“心悠然 N27°及图”商标、第22475612号“心悠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自悠然”、“自哉悠然”系列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名下商标均为申请人旗下“心悠然”类似商标的反复申请,具有攀附申请人“心悠然”品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还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荣誉证书;产品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资料;经销合同及发票;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相关经济纠纷、诉讼纠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取证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苹果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3月20日第192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自哉悠心”与引证商标一、三“心悠然”、引证商标二“心悠然 N27°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424106号“自哉悠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自哉悠心 754241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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