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显军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48562号“博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55581号“博赢建筑Bowin Constru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建筑咨询一项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在建筑;拆除建筑物;建筑物隔热隔音;贴墙纸;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涂清漆服务;建筑物防水;砌砖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服务、建筑物施工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关于建筑物的建筑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关于建筑物的建筑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服务、建筑物施工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关于建筑物的建筑咨询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