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亮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市乖乖隆地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82278417号“乖乖咙滴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48510号“咙地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咙地咚”品牌的商标权利人,通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包装袋图片、产品图片、门店图片、营业执照、工服图片、抖音页面截图、租赁协议、租金结算凭证、物料定制材料、产品标签、销售收款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香肠;腌制肉;家禽(非活);板鸭;食用肚;鱼(非活);熟蔬菜;熟肉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鱼(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小龙虾(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