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77723号“鲁燕地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燕地卫士 45177723

阅读:162498 2026-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地卫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鲁燕植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45177723号“鲁燕地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6526号“地卫士”商标、第39395733号“地卫士 LAND G…

  申请人:河南地卫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鲁燕植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45177723号“鲁燕地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6526号“地卫士”商标、第39395733号“地卫士 LAND GUAR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地卫士”作为申请人在先独创的商标及商号,随着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地卫士”商标及企业商号存在和口碑极好的情况下,在相同类别注册了名称近似的争议商标,实属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和商号的行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短期内还在多个类别、多次抢注摹仿了其他的知名商标,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经销合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宣传图片、荣誉材料、质量检验报告单;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杀菌剂;杀螨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莠剂(除草剂);抗隐花植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牙用研磨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51328250号“农耀地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现为常军花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45177723号“鲁燕地卫士”商标,该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见,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三为引证商标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杀菌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鲁燕地卫士”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地卫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地卫士”,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草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地卫士”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商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5177723号“鲁燕地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燕地卫士 451777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637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