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万果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亿鲜源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80140956号“万果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672638号“万果陈”商标、第17348132号“万果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万果香”商标,横跨多个行业,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主观恶意以及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在先裁定书、产品图片、门店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申请注册,2025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蛋糕;包子;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物防腐盐;醋;调味品;生面团用酵素;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冰淇淋;生面团用酵素;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醋”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醋;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主观恶意以及囤积商标的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糖;冰淇淋;生面团用酵素;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