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宏福盛农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7577077号“宏福盛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1205号“宏福HF及图”商标、第21940760号“宏福”商标、第5721204号“宏福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宏福”品牌在肥料行业具有知名度,湖北省是申请人重要销售市场,被申请人知晓或应知“宏福”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申请人基地、子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销售合同、发票;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202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海藻(肥料);氮肥;工业用葡萄糖;胆酸;植物用生物刺激剂;矿渣(肥料);肥料;磷酸盐(肥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磷肥(肥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葡萄糖;胆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磷酸盐(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肥料;磷肥(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宏福盛农”组成,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宏福”、引证商标二“宏福”,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葡萄糖;胆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