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汕头市瑞华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6356750号“瑞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1月6日,主要从事医疗机构经营、医疗机构项目投资,是我国西南首家新三板上市牙科企业。申请人“华美”商标使用在牙科门诊部、医院、整形医院、整形外科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商标授权确认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合同、许可备案通知书;
3、连锁门店关系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4、股权转系统函【2015】4647号文件、四川省高科技产业协会证明;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有关经营场所的公证书;
7、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2024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医院;保健咨询;医疗保健;按摩;文身;美容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文身;美容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按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医疗);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疗养院;文身;美容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