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景卉蜂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65043337号“金卉玉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徽”商标于2008年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甘肃白酒行业首例,并一直保持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751号“金徽”商标、第12366752号“金徽及图”商标、第11246673号“金徽玉液”商标、第54021680号“金徽”商标、第11253760号“金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2、申请人“金徽”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
3、申请人产品网络店铺销售的页面信息;
4、广告合同、年度报告、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销售合同;
6、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甘肃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