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36472号“清 和天下 清qinghetianx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清 和天下 清qinghetianxia及图 46836472

阅读:148631 2026-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左权县将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

  申请人:左权县将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46836472号“清 和天下 清qinghetianxi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与第35847746号“和成天下”商标、第68149143号“和天下 和成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长沙卷烟厂拥有“和天下”烟标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05年10月15日完成,并于2005年12月29日在湖南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而后转让给原异议人,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原异议人作品的核心文字部分,与原异议人在先有知名度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案例、百度百科介绍、宣传使用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清和天下QINGHETIANXI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梨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米酒;伏特加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47746号“和成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的第68149143号“和天下 和成天下”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根据我国《商标法》申请在先的原则,该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36472号“清和天下QINGHETIANX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与翻译,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的原料、生产工艺、制作方法、消费渠道、消费对象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形式、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显著,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5、在商评字[2017]第72543号关于第11644620号“和天下”商标、商评字[2023]第117945号关于第46040055号“滴藏和天下”商标等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引证商标一在“香烟”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3、4,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四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在商评字[2017]第72543号关于第11644620号“和天下”商标、商评字[2023]第117945号关于第46040055号“滴藏和天下”商标等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引证商标一在“香烟”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使用材料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和天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使用的香烟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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