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轮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4977号“CBI EUROPE HI-TECH INTERIO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406192号、第27814849号、第46050175号、第17179806号、第35641671号、第5324873号、第54126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表示商品的来源,完全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石膏板;表面装饰用石膏;耐火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