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79538号“海纳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5560号商标、第18215147号商标、第12430343号商标、第12636510号商标、第12989614号商标、第24969112号商标、第77982599号商标、第861032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八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被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