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轩沃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奔腾(亚洲)发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惠阳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59442570号“乔治巴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均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770623号“乔治巴顿”商标、第32613079号“乔治巴顿”商标、第60150558号“乔治巴顿”商标、第60121828号“乔治巴顿”商标、第32613078号“乔治巴顿”商标、第60145061号“乔治巴顿”商标、第32613077号“乔治巴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
2、媒体报道;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1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准注册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注册在第12类卡车等商品、第22类包装带等商品、第23类纱等商品、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5件商标,均为“乔治巴顿”、“USSV”及图形商标。我局在第53955900号图形商标、第49284541号“乔治巴顿”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其不具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在第12类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乔治巴顿”商标,根据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知,申请人“乔治巴顿”商标在汽车相关商品上已经过一定使用。由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25件商标,且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乔治巴顿”及在先使用的 “USSV”、“USSV及图”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鉴于申请人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多次以相同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且我局在第53955900号图形商标、第49284541号“乔治巴顿”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