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玺承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58484789号“承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729672号“玺承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玺承”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玺承”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商标注册信息;
3、宣传使用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逾期提交的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及核定服务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核定使用服务的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当经营需要,符合商业逻辑,不构成恶意注册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服务框架协议;
2、物料印刷服务结算单;
3、宣传使用资料;
4、商标查询报告单;
5、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6、商标注册申请表、注册证;
7、其他相关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并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承玺”与引证商标“玺承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