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禾安草本大药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23416号“禾安草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21185号“禾安食记”商标、第62817646号“安禾”商标、第67967952号“和安”商标、第79975885号“禾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开展广告宣传活动;潜在客户开发服务;通过短视频为他人推销;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寻找商业伙伴;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