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900797号“中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天 85900797

阅读:31112 2026-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荣华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00797号“中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3323号“中天窑炉”商标、第49011350号“中天装及图”商标、第2402…

  申请人:兰荣华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00797号“中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43323号“中天窑炉”商标、第49011350号“中天装及图”商标、第24025295A号“天中珠宝城”商标、第41487032号“中天荟”商标、第61916109号“产业中天”商标、第27525712号“中天电建”商标、第37844650号“中天时代 ZHONG TIAN SHI DAI”商标、第12639133号“中天百果园 ZHONG TIAN BAI GUO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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