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市中饭晚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24387号“中饭晚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独创而来,具有丰富的内涵,存在于市场中,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十分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能够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门头、装潢、菜单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饭晚酒”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