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慈君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11747号“锦鲤潮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564109号“锦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仅在“帽;袜;围巾”商品上与第38054786号“锦鲤优品”商标、第39147877号“锦鲤堂”商标、第27706907号“金锦鲤 GOLD BROCADE CAR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腰带”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