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宝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24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6418号商标、第20643897号商标、第169772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本不与引证商标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图片;电商店铺;销售数据;公司网址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