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酷鱼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02105号“酷鱼数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621855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2021年9月18日被注销,且该商标并未进行转让,在实际销售市场上已经没有该引证商标的服务,可以认定该商标与申请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发展的核心标志,同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出于企业发展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与第17068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3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