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570991号“浴霸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浴霸大王 86570991

阅读:156957 2026-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俊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0991号“浴霸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599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

  申请人:王俊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70991号“浴霸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2599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特征,并且具备相应的显著特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且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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